(2016)赣10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艾银星诉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银星,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40号原告艾银星,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平英,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被告熊荣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樊建平,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樊文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555号。经营者樊建平。原告艾银星诉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以下简称“煌家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国庆,被告王平英,被告煌家会所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刘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支付本案原告律师费三万元;3.一切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作为合伙股东共同经营煌家会所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三;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8月16日止,第一个月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3万元,第二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第三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第四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0.75万元;3.五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王平英招商银行账户;4.发生纠纷的诉讼解决法院为临川区人民法院;5.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但被告只在第一个月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7月,为此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被告王平英辩称,借款属实,用途用于会所,借款到账以后我将卡转给煌家会所出纳,用于支付熊荣华经手时所欠的欠款,已经归还了原告25万元,利息好像只还了一个月,因为煌家会所经营不好,后来就没有还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煌家会所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煌家会所并非借款人,借款上加盖的公章也是虚假的公章;2.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3.煌家会所并非借款的相对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4.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因为汇款凭证载明为投资款,汇款人并非原告本人,借款协议也有更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煌家会所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内容,借款协议上有被告煌家会所的盖章,煌家会所是借款人之一;三、2015年4月16日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平英作为借款代表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煌家会所的公章;四、上饶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6日分两次委托其儿媳胥璐向被告王平英指定账户共计汇款100万元整;五、授权委托书、律师委托函、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龚国庆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煌家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艾银星,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法院核实,被告煌家会所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借款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煌家会所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借款协议书中“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处有修改。3.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印章。4.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其中72万元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联,28万元的汇款凭证没有载明用途,也与本案无关联。5.对律师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煌家会所不是本案的借款当事人。被告煌家会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南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印章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为虚假盖章,与被告煌家会所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煌家会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拥有至少两枚印章,原告对被告加盖公章的真伪也没有认知能力,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原告无从知晓该公章的真伪。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南昌市消防支队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报告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委托函、樊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二、送达回证一份,上面有被告王平英加盖的煌家会所公章。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不持有异议。被告王平英均不持有异议。被告煌家会所对消防支队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印章应当以公安局备案公章为准,对送达回证上面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公章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四人共同经营煌家会所,由被告王平英管理公司印章,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3分;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第一个月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3万元,第二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第三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第四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0.75万元;4.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91万元,现金给付王平英9万元,指定转款账号为被告王平英招商银行账户;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儿媳胥璐于2016年4月16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平英指定借款账户转账72万元,通过上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平英指定借款账户转账28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王平英作为借款人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四合伙人熊荣华、王平英、樊建平、樊文平和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艾银星同志个人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被告王平英在借条右下方签字并加盖被告煌家会所的印章。借款之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本金25万元及利息3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国庆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分析:1.关于借款1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被告煌家会所认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转账91万元、现金9万元,但是实际上是通过农行转账72万元,通过九江银行转账28万元,与合同的约定相矛盾,且72万元的农行汇款凭证写明的是艾银星的投资款,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28万元的九江银行汇款凭证未注明是艾银星借款,汇出方也是胥璐,亦不能说明是本案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了该笔借款以外并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通过儿媳胥璐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虽然与借款协议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可以结合转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条对应,且被告王平英认可收到了借款100万元,因此,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关于被告煌家会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煌家会所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公章为虚假印章,该印章为非法印章,公司的印章在2013年5月13日因为遗失已经重新补刻,并在公安局备案,新的公司公章有360100009XXXX字样,遗失的印章没有该串数字,实际上被告煌家会所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加盖过公章,因此提出要求对公章真伪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合伙经营煌家会所以来一直由被告王平英掌管未带数字的印章,借款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在场,被告王平英加盖该公章作为借款人时,被告煌家会所的经营者樊建平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盖章行为为公司借款行为,且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南昌市消防支队的备案材料及被告王平英于2016年5月19日在送达回证上的盖章均可以证实被告王平英作为煌家会所最大的股东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枚印章,被告樊建平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煌家会所在借款协议书的盖章及借条上的盖章均为真实印章,被告煌家会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煌家会所申请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4.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律师代理费3万元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核减为1.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煌家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五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五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艾银星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艾银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平英、熊荣华、樊建平、樊文平、南昌市青山湖区煌家会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帅美琴审 判 员 杨岿然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