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南康支行与曾仁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曾仁亮,伍祥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曾仁亮,男,1974年2月生。被告:伍祥娇,女,1970年12月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被告曾仁亮、伍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仁亮、伍祥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995691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随本清;2、用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仁亮、伍祥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仁亮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至起诉时,被告曾仁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5691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曾仁亮、伍祥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曾仁亮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45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曾仁亮、伍祥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曾仁亮指定账户上,贷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曾仁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5691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曾仁亮与伍祥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借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仁亮、伍祥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43.9956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曾仁亮、伍祥娇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仁亮、伍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仁亮、伍祥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43.995691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仁亮、伍祥娇在偿还贷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曾仁亮、伍祥娇以其共有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19元,由被告曾仁亮、伍祥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