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王学航、张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王学航,张淑芳,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林奇,蔡恒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6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郑和西路173号金源科技大厦、图书文献中心一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98398694W。主要负责人:卢国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航,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张淑芳,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霞江村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893614702。法定代表人:王学航。被告:林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蔡恒勇,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被告王学航、张淑芳、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学航、张淑芳共同向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6147906.77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计462470.65元,本息合计6610377.42元);2.判令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王学航、张淑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向王学航、张淑芳提供贷款6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同时合同还对本金归还、利息支付、违约事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航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航昇公司为王学航、张淑芳的上述贷款向平安银行长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同日还与王学航、林奇、蔡恒勇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王学航、林奇、蔡恒勇组成联合体,同意按其各650万元的授信额度10%的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保证金不足清偿的,联合体成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王学航发放贷款650万元,但王学航及其配偶张淑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王学航、张淑芳签订编号为平银(长乐)贷字(2014)第(SW20141117000526)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向王学航、张淑芳提供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季调整;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50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50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每月21日按月结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航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长乐)保字(2014)第(SW20141117000526)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航昇公司为王学航、张淑芳的上述贷款向平安银行长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5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王学航、林奇、蔡恒勇签订编号为平银(长乐)联保字(2014)第(SW20141117000525)号《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学航、林奇、蔡恒勇作为联合体成员,同意按其各650万元授信额度的10%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保证金不足清偿的,联合体成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长乐支行根据王学航的授权于2014年12月5日将贷款650万元划入王学航指定账户。王学航、张淑芳贷款后仅还息至2015年5月9日,之后不再还本付息,平安银行长乐支行扣划了王学航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352093.23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王学航、张淑芳结欠平安银行长乐支行贷款本金6147906.7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62470.65元。在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长乐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缴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由平安银行长乐支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王学航逾期本息明细》、《结婚证》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乐支行与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联合体担保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学航、张淑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长乐支行要求王学航、张淑芳偿还贷款本金6147906.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平安银行长乐支行要求王学航、张淑芳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为王学航、张淑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学航、张淑芳追偿。王学航、张淑芳、航昇公司、林奇、蔡恒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学航、张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借款本金6147906.77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为462470.65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二、王学航、张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案件申请费损失5000元;三、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林奇、蔡恒勇对王学航、张淑芳的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林奇、蔡恒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航、张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36元,由被告王学航、张淑芳、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林奇、蔡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