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秦兴平,李明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井头商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董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莫花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杭路。法定代表人:张雪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兴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舒城县。现于湖州市长湖监狱服刑。第三人:李明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蒙城县。现于湖州市长湖监狱服刑。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美公司)与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益公司)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李明新、秦兴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华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华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峰、罗祥,被告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张天祥、第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峰,被告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张天祥,被告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第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明新、秦兴平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7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金额为1373731.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其货物仓储需要,与被告安得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得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出入库、装卸及保管等配套服务。被告安得公司将原告货物安排存放于其租用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启潮路的华航仓库。被告华航公司是该仓库的出租人和管理人,被告韩益公司是该仓库的所有人。2014年12月9日,被告华航公司因维修仓库实施电焊作业,引发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存放于仓库内的原告货物全部损毁。2015年1月8日海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被告安得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航公司聘请的电焊工进行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华航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韩益公司是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韩益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得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已在与被告安得公司的《仓储服务合同》中,明确放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海宁法院(2015)10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火灾是由华航公司安排李明新、秦兴平违规操作导致的,安得公司是在该两名电焊工已在屋顶开始作业后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大约5分钟才接到华航公司的作业通知,无法进行相应的防范,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采取了灭火和报案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安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华航公司电焊工、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航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既不成立共同侵权亦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关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电焊作业违规操作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电焊作业承揽人应当承担本次侵权损害的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四、本案应当追加仓库维修电焊作业承揽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五、被告安得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和火势蔓延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本次侵权损害的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六、原告提供的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能成立。七、原告已从承保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取得本案火灾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扣除该笔保险赔偿金。被告韩益公司辩称,一、被告韩益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既不成立共同侵权亦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关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电焊作业违规操作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电焊作业承揽人应当承担本次侵权损害的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四、本案应当追加仓库维修电焊作业承揽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五、被告安得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和火势蔓延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本次侵权损害的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六、原告提供的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能成立。七、原告已从承保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取得本案火灾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扣除该笔保险赔偿金。第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述称,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次诉讼是因为原告就其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向责任方进行全额主张,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法庭说明第三人是原告的保险人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065万元,且第三人已就向原告支付上述106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已独立自行选择法律关系,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及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本案的诉讼与第三人在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是同一关系。针对三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本案原告存放在被告安得公司向被告华航公司租赁取得的仓储面积的货物的损失,系本案三被告各自积极的和消极的行为相互结合所导致的,三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均有过错,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具体如下:1.本案被告安得公司系原告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对其提供用于存放货物的仓库和消防设施,没有尽到日常的巡查确认义务,没有及时发现仓库配备的消防设施等是否处于完备及能与其管理的货物的堆放、排列等相适应的状态。在案涉火灾事故前由本次仓库的维修的发起人是被告安得公司,且在启动后被告华航公司已告知了被告安得公司应协助搬离维修作业下方堆放的货物。但在此后的几天中,被告安得公司并没有与被告华航公司进行关于维修时间的确认及其应当负有的配合被告华航公司关于仓库内搬离的相关确认。2.在案涉火灾当日,被告安得公司在电焊工、维修工开始长达2个小时内也没有尽到其仓库的巡查和发现义务,及时搬离货物的义务。3.被告安得公司、华航公司在火灾现场的沟通工作没有对仓库内的工作做好防护工作。被告华航公司是案涉火灾事故的出租人,对事故没有尽到妥善安排的义务,维修作业前没有与其雇佣的电焊工确认是否存在明火,也没有督促和确认被告安得公司是否将施工下方的货物搬离或已对货物进行妥善的防护,也没有根据电焊工的要求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因此被告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被告韩益公司是本案案涉仓库的所有权人,没有对案涉仓库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因此,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综上,三被告应就原告本案诉请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明新书面述称,我只是打工的,是我领导和厂里安排我工作,他们安排我们做什么,在事故发生前几天,我们曾经提出要把货物搬开,但华航的周李强说不需要我们操心,他还说会安排一个人在下面看着。让我们开工,所以我们才开工的,由于我们在屋顶操作,也不能进安得物流的仓库,所以就直接上屋顶开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我无关,也不知道该证据是否真实。第三人秦兴平书面述称,赔偿跟我无关,我是老板分配到厂里干活的,我干活收工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跟我无关,老板分配我到厂里干活,厂里要求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损失清单、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公估报告刑事案件审理中已出示并认证,该证据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亦没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以公估报告核定为准。二、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事故责任分担;二、关于赔偿金额。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第三人李明新、秦兴平责任。李明新、秦兴平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直接造成案涉的财产受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责任。原告为受损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把货物交予以被告安得公司保管,其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3.被告安得公司责任。被告安得公司为受损财产的保管人,在其租用的仓库进行维修时,其没有尽到货物保管人义务,没有及时移开货物,也没有及时防范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4.被告华航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反映李明新、秦兴平是被告华航公司的员工。依查明事实,李明新、秦兴平应是被告华航公司聘请的维修人员,双方应为承揽关系。李明新、秦兴平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两人均为作业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在证据仅反映李明新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并未反映秦兴平有作业资质。被告华航公司选任李明新、秦兴平作为维修人员存在过错。华航公司安排李明新、秦兴平维修的地点隔墙上的窗户有空隙,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火花能通过空隙溅入仓库引起火灾,故华航公司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另,华航公司自建的华航仓没有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案涉货物亦有存放在华航仓,且着火点靠近华航仓。综上,华航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3.被告韩益公司责任。被告韩益公司允许被告华航公司在其所有的空地上搭建建筑物用(华航仓)作仓库出租,该建筑物没有取得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华航仓存有案涉货物,且着火点靠近华航仓,韩益公司对故事发生及扩大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综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华航公司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安得公司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韩益公司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向第三人李明新、秦兴平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被告与第三人李明新、秦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二、关于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案涉事故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结论认为,核损金额为12357516.98元,残值为333785.29,扣除免赔额,建议赔偿金额为10650000元。据此,原告扣减保险公司赔偿及财产残值,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373731.69元。原告的诉请合法理,各当事人应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本院确认责任分担,被告安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7373.17元,被告华航公司应赔偿686865.85元,被告韩益公司应赔偿137373.17元。三、关于利息。利息并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利息的支付应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为给付条件。案涉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均存在争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存在法定的抗辩权利,不应在法院判决前即认定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债务而需额外支付利息。利息给付应从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后才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在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的,则依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37373.17元;二、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686865.85元;三、被告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37373.17元;四、驳回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4062元,由原告兰溪市正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4062元,由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