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浙1004民初7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小忠与罗华春、罗秀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忠,罗华春,罗秀香,罗永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6)浙1004民初7754号原告:罗小忠。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华春。被告:罗秀香。被告:罗永正。原告罗小忠与被告罗华春、罗秀香、罗永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查封被告罗华春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罗华春、罗秀香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罗永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春、罗秀香、罗永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罗华春向原告罗小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收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5%。原告与被告罗永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永正对被告罗华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华春与被告罗秀香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罗华春与被告罗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华春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春、罗秀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小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永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罗华春、罗秀香、罗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