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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唐捷燕、秦敏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唐捷燕,秦敏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笃鲲,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笃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36.47元、罚息155.02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质押款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承担律师费494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011.03元,并支付利息9182.17元、罚息134850.4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质押款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承担律师费494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捷燕、秦敏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唐捷燕、秦敏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保证金账户内10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发放1000000元贷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唐捷燕(借款人、甲方)、秦敏钢(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04022014000737号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第3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海参苗。第4条第2款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7%。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委托支付时,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元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李××,账号6226************。第13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8条约定,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贷款人提供虚假信息,虚假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3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等情形,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第(3)项为“有权行使担保权”,第(5)项为“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贷款人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唐捷燕(质押人、乙方)、秦敏钢(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4022014D00737号担保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唐捷燕、秦敏钢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402201400073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万元。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秦敏钢。第18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费用、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丁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合同附件“个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唐捷燕,质权人原告,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唐捷燕,账号5000****************,储种定期,存期1年,账户余额100000元,并载明本清单作为编号04022014D00737号担保合同附件。唐捷燕、秦敏钢在该质押清单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唐捷燕指定的李××在中国民生银行××××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8.7%。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3011.03元、利息134850.46元、罚息1087043.66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委派律师邢笃鲲为原告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捷燕、秦敏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应按时偿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3011.03元、利息9182.17元、罚息134850.4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唐捷燕、秦敏钢偿还此款,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3.05%)支付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捷燕、秦敏钢以其保证金账户内100000元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取得了该财产的质押权,原告要求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捷燕、秦敏钢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3.05%,即在涉案贷款年利率8.7%的水平上加收了50%。原告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唐捷燕、秦敏钢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依涉案借款合同第18条约定主张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9476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943011.03元,并支付利息9182.17元、罚息134850.46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05%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捷燕名下账号5000****************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333元,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负担6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230元,被告唐捷燕、被告秦敏钢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广志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