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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振款、郑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款,郑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款,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洁,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款、郑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款、郑洁,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洁通过手机与施某约好贩毒事宜,其在收到施某人民币200元之后,前往平阳县鳌江镇朝阳街向他人购买了一包重0.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该包毒品转卖给施某。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振款通过手机与郑洁约好贩毒事宜,其在平阳县鳌江镇供销大厦后门802号出租房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包分别重0.8克、0.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振款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及背包内被查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分别重0.92克、0.83克、0.87克、1.6克、0.88克,其出租房被查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重8.2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款、郑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施某、谢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照片,手机2只,透明塑料袋100个,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于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洁前往平阳县鳌江镇朝阳街以人民币150元向被告人张振款购买毒品一节,仅有被告人郑洁供述及当晚2次的手机通话记录,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显示被告人郑洁向被告人张振款取得毒品的画面,而被告人张振款一直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郑洁,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振款于2016年5月3日晚上在平阳县鳌江镇朝阳街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郑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款、郑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毒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14.86克、0.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又均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振款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陈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郑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毒品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各1只,透明塑料袋100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臻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