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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沈妮娜、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妮娜,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新辉,范健鹏,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4执异24号案外人牛光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申请执行人沈妮娜,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执行人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16号明景阁12402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辉。被执行人郝新辉,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范健鹏,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被执行人刘文忠,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妮娜与被执行人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新辉、刘文忠、范健鹏、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光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在异议中称与本案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编号为0000330),协议约定:异议人认购被执行人建设的祥瑞新城7号楼1单元1603室住宅商品房。认购总价为466617元,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466617元。其与被执行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执行,因此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编号为0000330),466617元收据一张及250000元、160000元的银行小票两张.牛光宗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经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妮娜与被执行人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新辉、刘文忠、范健鹏、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西执字第0145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东侧九都路北侧祥瑞新城地块7幢10层11001、21001、21002;11层11101、11104;12层11201、11203、11204、21201、21202;15层11501、11502、11504;16层11601、11602、11603、11604、21602;17层11701、11702、21702、21704;19层11901、11904、21902;20层22001、22002;21层12101、12104、12103;22层22204;23层12302、22301、22302、22304;24层12402、22401、22404;26层12601、12602、22601、22604;27层12701、12704、22703;28层12801、22804;29层12903;30层13004房产。后案外人对7号楼1单元1603室提出异议。另查,牛光宗与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编号为0000330),认购祥瑞新城7号楼1单元1603室,认购总价466617元,2013年11月25日从马冬梅(牛光宗母亲)卡转账支付至该公司160000元,2014年2月23日向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50000元,现金支付46617元,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共计支付购房款466617元。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案外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针对案外人的主张及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在没有预售许可证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协议应视为有效。经统计,案外人支付价款已经超过总房款的50%。且案外人名下无商品房登记信息。综上,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对祥瑞新城7号楼1单元1603室住宅商品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如杰审 判 员  季 磊助理审判员  苑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