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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望华与林智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望华,林智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519号原告:王望华,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智勇,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12号)。主要负责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望华与被告林智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林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望华各项损失共计173,303.4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22日08时16分许,林智勇驾鄂A×××××8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沿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浦大街路口附近公交车站停车,王望华从林智勇所驾车前车门下车后,由该车前方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一男性(下称无名氏)驾驶两轮车辆沿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轮车辆与王望华发生接触,致使王望华倒地,此时林智勇驾车起步向前行驶时,其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底部、车架底部左前侧及前桥底部左侧与倒地状态的王望华相接触,致使王望华受伤。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望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为由,确定王望华负有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方自负医疗费1,032.80元。鄂A×××××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公交一公司,林智勇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林智勇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2016年7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望华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8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方垫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智勇、公交一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认为此事属交通意外;对被告公交一公司与被告林智勇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住院费73,878.27元、28天护理费3,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此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有过错;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公交一公司与被告林智勇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管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智勇、公交一公司认为此事属于交通意外,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林智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本院认定此事故是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行人王望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无名氏驾驶两轮车辆行经公交车站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被告林智勇驾驶公交车未停靠在公交车站停车线内,启动公交车通过公交车站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由于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及救助伤者义务,依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即40%赔偿责任;原告王望华、被告林智勇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即王望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林智勇承担30%赔偿责任。2、关于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方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6年7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望华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8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方垫付。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由于被告方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误工费用。原告方提交佣金收入证明、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被告方对误工证明、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误工情况;对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清单显示的是代付跨行转账,有可能是保险付款,而并非原告工资情况。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望华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武汉本部的保险代理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保险销售税前收入为93,000元,属不固定收入。由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且原告收入不固定,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38,953元/年计算160天,共计17,075.29元。4、关于原告方垫付护理费用。原告方提交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自负护理费12,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交正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相应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林智勇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关于无名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望华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原告方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待原告方确定无名氏身份后,另案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方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王望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911.07元(其中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73,878.27元)、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2)、护理费7,676.1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52天+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28天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7,075.29元(2016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38,953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28,486.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望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望华赔偿120,000元。由于被告公交一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6,986.46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名氏承担40%责任即42,794.58元,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30%责任即32,095.94元,原告王望华承担30%责任即32,095.94元。又因为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方垫付77,118.27元(住院费73,878.27元+及护理费3,24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公交一公司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望华75,427.67元,返还被告公交一公司44,5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望华各项损失共计75,42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44,572.33元;三、驳回原告王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王望华承担192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金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