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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喜春与被上诉人王秀芹、原审被告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赡养费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喜春,王秀芹,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春,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今顺,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1937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原审被告:田喜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原审被告:田喜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原审被告:田喜山,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原审被告:田桂兰,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上诉人田喜春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芹、原审被告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喜春上诉请求:重新计算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每年给付赡养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喜山、田喜生、田喜发、田桂兰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芹名下有承包地、开荒地1.75公顷,由其他子女无偿耕种,房屋由其他子女居住,却没让田喜春耕种土地。应将王秀芹的耕地等财物平均分配,或者将王秀芹的全部耕地收入计算后再分摊赡养费,即王秀芹名下承包地为17.3亩,每年转包收入为5190元(300元/亩×17.3亩),王秀芹每年养老金收入为960元(80元/月×12月),则王秀芹每年总收入应为6150元,王秀芹每年支出为8200元,不足金额为2050元,由五名子女平均负担,每人每年应当支付赡养费410元。田喜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秀芹、田喜发、田喜山、田桂兰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秀芹现年80岁,丈夫田志国因病去逝,次子田喜悦因病去逝,现有五名儿女为田喜春、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王秀芹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名下尚有承包地2亩。现起诉要求五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芹丈夫田志国因病去逝,次子田喜悦生死未明,另有五名儿女为田喜春、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王秀芹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每月80元,其尚有承包地2亩,每亩收入3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芹年龄较大,无力耕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王秀芹名下的2亩地每年转包收入为600元(2×300元),每年养老金收入为960元,即每年收入为1560元。根据吉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及蛟河市当地生活水平,王秀芹每年支出以8200元为宜。王秀芹有六名子女,故每名子女,每年应给付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8200元-1560元)÷6〕。判决:一、被告田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王秀芹死亡时止,每年于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107元;2016年的赡养费1107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二、被告田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王秀芹死亡时止,每年于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107元;2016年的赡养费1107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三、被告田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王秀芹死亡时止,每年于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107元;2016年的赡养费1107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四、被告田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王秀芹死亡时止,每年于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107元;2016年的赡养费1107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五、被告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秀芹赡养费110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王秀芹死亡时止,每年于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107元;2016年的赡养费1107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喜春、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田桂兰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喜春提交了2016年8月29日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秀芹名下有在册地及册外耕地1.73垧,且分别由田喜发、田喜生、田喜山耕种。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书证证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田喜春应否每年向王秀芹给付赡养费1107元。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王秀芹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身为长子,田喜春赡养王秀芹,系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给付赡养费亦属当然。田喜春上诉主张王秀芹名下有1.73垧承包地,应据此重新计算给付赡养费的金额,每年给付赡养费410元,对其该项主张,田喜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秀芹名下有1.73公顷承包地,退一步讲,即便王秀芹名下有1.73公顷承包地,也不代表王秀芹个人对该1.73公顷承包地全部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田喜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秀芹个人对2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王秀芹每年养老金的收入数额,最后确定王秀芹六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110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子女个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性支出协调统一,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喜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喜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