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韩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晚22时许,在铁门镇辛庄社区“状元烧烤城”,被告人刘某酒后与李某2、李某3等人发生争吵,被人劝阻,李某2、李某3等人欲离开时,刘某持玻璃饮料瓶砸向李某3,但玻璃瓶未砸到人。后李某3、李某2等人与刘某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从烧烤店里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李某2左胳膊,李某3右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3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人已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李某2、李某3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郭乐乐、孙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一方已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人民陪审员 郭 晴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