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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洪文华与邹美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文华,邹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洪文华。被执行人邹美峰。申请执行人洪文华与被执行人邹美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邹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文华人民币33380元及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邹美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880元,执行费70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小汽车壹辆(未实际扣押),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具体地址不详,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外(因未实际扣押未能处置),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皋磨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