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丹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丹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547号罪犯王丹丹,女,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丹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3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丹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丹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王丹丹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丹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丹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