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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恢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桑志民申请执行曹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志民,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恢177号申请执行人桑志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曹斌,男,汉族,村民。桑志民申请执行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由曹斌向桑志民偿还石料款人民币3580元,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桑志民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桑志民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423执恢177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永涛审 判 长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藏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