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恢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桑志民申请执行曹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志民,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恢177号申请执行人桑志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曹斌,男,汉族,村民。桑志民申请执行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由曹斌向桑志民偿还石料款人民币3580元,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桑志民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桑志民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423执恢177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永涛审 判 长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藏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