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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624号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6849389G(1-1)。法定代表人:方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良,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超,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创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70927526A。法定代表人:李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机械)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良、黎文超,被告华信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天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将承租的厂房交还给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将拖欠的租金543720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116元(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违约金按被告拖欠租金数额的30%计算);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经济开发区天都路昊天厂内4300m2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元/月(不含税),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原告按所欠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赔偿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等。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租赁面积调整为1000平方米,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前,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771420元和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69000元,总计840420元,可被告总共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96700元,拖欠该期间租金543720元,原告曾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相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信博伟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或予以调减;现在租赁厂房内被告还有相应车辆、物品,价值大约80万元,原告拒绝被告将车辆和物品拉走或出售,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天机械作为甲方将其座落在合肥经济开发区天都路昊天厂内4300m2钢结构厂房出租给乙方华信博伟使用,厂房租赁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租赁期限2年(租期内租金不变)。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元(不含税),租金按月度支付,每月末的15日至25日支付下一个月度的租金。乙方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厂房一个月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双方款项结清,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租金满一个月,甲方按所欠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赔偿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华信博伟按约交纳昊天机械保证金59340元,昊天机械亦按约将厂房交付给华信博伟使用。2016年2月18日,双方在原《厂房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华信博伟租赁的厂房面积调整为1000平方米,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租赁期间,华信博伟仅支付昊天机械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五个月的租金共计296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厂房,被告亦应按约按期如数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仅支付案涉厂房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租金共计296700元,后期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空厂房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关于租金,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之间应当支付的租金为474720元(4300m2×13.8元/m2×8个月),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租金则按每月13800元(1000m2×13.8元/m2)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案涉厂房之日。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则���告有权按所欠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赔偿金,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调整为拖欠租金数额的30%,考虑到被告迟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被告应付租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应付租金之日计算至腾空交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租赁厂房交还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之间应当支付的租金为474720元,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138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案涉厂房之日);四、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应付租金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之日);五、驳回原告合肥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由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