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侯超强、梁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地址:封开县。负责人谢世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年××月××日出生。被告侯超强,男,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8。被告梁海英,女,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62。被告聂永权,男,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7X。被告梁洪连,女,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600。被告梁旭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811。被告温兴妹,女,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56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侯超强、聂永权、梁旭生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当天原告与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5212071878738),约定由被告侯超强、被告聂永权、被告梁旭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联保成员未完全还清原告的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而被告梁海英、梁洪连、温兴妹作为被告侯超强、聂永权、梁旭生之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侯超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56Q113062830997)。合同约定,被告侯超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和修建灌溉��施,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侯超强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侯超强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侯超强获取贷款后,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行为。截止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侯超强拖欠本金39998.06元,拖欠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19107.48元,本息合计59105.54元。被告聂永权、被告梁旭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梁海英系侯超强的妻子,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依照《借款合同》规定,被告侯超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超强立即清还全��欠款,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洪连、温兴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超强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9998.06元,利息19107.48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59105.5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被告聂永权、梁旭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英、梁洪连、温兴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5212071878738),约定由被告侯超强、被告聂永权、被告梁旭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梁海英、梁洪连、温兴妹作为被告侯超强、聂永权、梁旭生之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侯超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贷款45000元,并签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梁海英作为侯超强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6月18日,被告侯超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56Q113062830997)。合同约定,被告侯超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和修建灌溉设施,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年利率为16.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侯超强发放了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侯超强归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2016年5月27日,侯超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06元,利息19107.48元,本息合计59105.54元。聂永权、梁旭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侯超强与被告梁海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洪连、温兴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聂永权、梁旭生的妻子,两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超强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聂永权、侯超强、梁旭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侯超强因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聂永权、梁旭生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被告侯超强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英作为侯超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侯超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侯超强的借款本息依协议约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洪连、温兴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聂永权、梁旭生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超强、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超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9998.06元及利息19107.4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梁海英、聂永权、梁洪连、梁旭生、温兴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64元,减半交纳638.82元,由被告侯超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