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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诉熊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熊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540号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65028262C。法定代表人王成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建红(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达,男,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国公司)诉被告熊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钧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每月3%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签订《毕节兴国公司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海湖新区力帆路1-18号门面,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到2015年12月5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合计245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熊达分期支付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计划”该份计划写明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截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4508.00元,还欠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认定如下:《毕节兴国公司门面租赁合同》、“兴国实业门面租金水电情况”、“关于熊达分期支付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计划”,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原告兴国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熊达签订《毕节兴国公司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18(一楼底层)号门市,面积为19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3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二层9元/平米/月,底层12元/平米/月,第一、二年租金不变,从第三年起每年租金上调15%。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为一周期,第一次租金在签订合同3天内交齐,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则提前半年支付。租金期间,门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另查明:被告熊达于2015年12月5日在“兴国实业门面租金水电情况”上签字捺印承认尚欠原告兴国公司租金及水电费24508.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508.00元,尚有20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达签订的《毕节兴国公司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兴国公司依约向被告熊达保证了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告熊达并未依约向原告兴国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门面所产生的水电费,被告熊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共计2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熊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钧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