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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龙与郑红建、骆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郑红建,骆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428号原告:李龙,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建,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骆爱玲(系被告郑红建之妻),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李龙诉被告郑红建、骆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建、骆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款共计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红建、骆爱玲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保证书,经质证和审查,上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红建、骆爱玲两次借原告款共计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龙现金1.6万元整(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郑红建骆爱玲2015年6月10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龙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郑红建骆爱玲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至2015年借李龙现金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总款还款日期2016年2月22日还清,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2日每月还款1000元。如不按期还余款,富源双河湾3号楼1单元西户704产权归李龙所有。特此证明保证人:郑红建骆爱玲”。二被告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建、骆爱玲偿还原告李龙款6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收取1400元,由被告郑红建、骆爱玲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