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方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陈方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262号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5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1224481U。法定代表人:赖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赵松(实习),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红。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与被告陈方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方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方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6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其自行开发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绿墅湾3幢1704室商品房,房屋价款1153680元。被告因首付资金不足,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直接用以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该部分首付款;被告应自2014年9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至少还款2000元,至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等。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原告亦就该300000元向被告独立开具了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665元。被告陈方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欠条、业主入伙登记表、入伙资料及钥匙签收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附发票)各一份。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欠付原告300000元购房首付款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双方因借款协议而形成了借贷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实质看,双方权利义务源自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的变通亦仅是为了方便被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无其他的商业理由。故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本院认定案涉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债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足额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66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意邦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28元,由被告陈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五建审 判 员 虞忠红代理审判员 高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