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金环与李勇、刘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环,李勇,刘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826号原告:郭金环,男,1942年6月14日生,汉族,天津红岩化工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父子关系),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勇,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荔,女,1978年12月1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公司职员。原告郭金环与被告李勇、刘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被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386182.65元、误工费30000元、部分护理费16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部分交通费17926元,以上费用共计61110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部分护理费160600元、部分交通费179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被告刘荔所有的津J×××××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东兴路东兴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东兴路东兴桥西侧辅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兴路东兴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直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4天,后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李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已投保保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被告刘荔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外用药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比例赔付,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李勇、太平洋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郭金环认可李勇有垫付费用,但表示待治疗终结评定完伤残等级后一并结算。李勇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含有外购药品不应予以赔付。津J×××××小型轿车为被告刘荔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本院认为,李勇、太平洋保险承认郭金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及原告郭金环的伤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金环主张医疗费386182.65元,李勇及太平洋保险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单证明外购药品系治疗需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郭金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100元/天×164天)元,原告住院164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郭金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原、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环医药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环医药费3761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共计392582.65元的60%计235549.59元;三、驳回原告郭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郭金环负担671元,被告李勇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