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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平、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祝某与朋友钟某某、吴某甲等人在自由港歌城B16包间唱歌。期间,祝某男朋友即被害人邹某来到歌城B16包间,看到歌城服务员余某某用手搂着祝某,便上前制止与余某某发生抓扯打斗,被在场人员劝开后,余某某离开包间,回更衣室拿了一把弹簧刀回到包间,用弹簧刀将邹某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因左下腹刀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下腹壁刀刺伤、空肠挫裂伤(贯穿伤)、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乙状结肠肠壁挫伤、肠系膜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认了其用刀捅伤邹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9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拘。2016年6月11日,余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邹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余某某减轻处理,适用缓刑。诉讼中,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祝某、钟某某、吴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制止方式欠妥,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具有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阳审 判 员  胡芮芯人民陪审员  王 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