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100号原告:胡某,男,汉族,职员,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满族,职员,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徐琳琳,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于某某,现年2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自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女,现刚满2周岁。原、被告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愿意维护双方的婚姻,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于某于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女孩于某某,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于某某尚且年幼,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