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三六三医院与徐红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六三医院,徐红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六三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甦,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六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红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六三医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三六三医院一次性支付徐红甦20年护理费极不合理;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和徐红甦提交的误工证明,三六三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红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红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六三医院赔偿徐红甦残疾赔偿金438858元,住院费266470.16元,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9400元,营养费23760元,误工费137732.67元,鉴定费117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红甦于2013年1月12日无明显诱因出现突发头痛,程度剧烈,猝倒一次,抽搐二次,短阵性昏迷,清醒后再次昏迷,呼之不应,遂到三六三医院急诊,经门诊CT检查显示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门诊以脑出血收入脑外科住院治疗。当天会诊记录记载,目前患者凝血酶时间及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建议纠正后进行DSA检查。1月15日,复查凝血功能恢复正常,但三六三医院未对徐红甦进行DSA检查。1月22日,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进行了DSA检查,诊断为右侧后交通动脉区域动脉瘤。1月25日,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施行全麻下右侧后交通动脉区域动脉瘤显微夹闭术。术后徐红甦昏迷加重,三六三医院于2013年3月13日对徐红甦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徐红甦意识有所好转。徐红甦亲属同意行康复治疗,2013年4月12日徐红甦出院,并先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1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徐红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期限,病历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徐红甦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最长时间不超过20年。2.三六三医院未对设备故障履行告知义务,客观上延误了徐红甦早期确诊及治疗时机;三六三医院提供的病历欠完整,缺少部分检查检验报告单,且部分CT报告单缺少医师签名,内容不规范,另2013年1月26日10:16:49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上无检查提示结果,其下方出现网址符号和“2013-2-13”字样。3.徐红甦损害结果与三六三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拟过错参与度为30%-40%.4.徐红甦两年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两年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另查明,1.三六三医院DSA设备于2013年1月11日出现故障,同月22日修复,三六三医院未告知徐红甦该事实。2.徐红甦在三六三医院住院90天,自付医疗费102456.24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165天,自付医疗费26794.45元;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33天,自付医疗费137219.47元。3.徐红甦工资性纯收入,2012年为67936.13元,2013年为23135.9元,2014年为23039.2元,2015年为19900.62元。4.徐红甦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徐红甦因患病到三六三医院就诊,治疗后徐红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对徐红甦在三六三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及三六三医院过错,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三六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对设备故障履行告知义务,客观上延误了徐红甦早期确诊及治疗时机,以及病历欠完整,缺少部分检查检验报告单,且部分CT报告单缺少医师签名,内容不规范的情况,徐红甦损害结果与三六三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拟过错参与度为30%-40%。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徐红甦在三六三医院治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徐红甦自身疾病是主因,三六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次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所受损害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徐红甦伤残等级为二级,按城镇标准20年主张,金额为438858元,三六三医院对其计算标准及总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三六三医院应承担153600.3元(438858元×35%)。住院医疗费,徐红甦分别在三六三医院治疗,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总共1188天,自付医疗费共计266470.16元,三六三医院应承担93264.56元(266470.16元×35%)。护理费,徐红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按每天护理费80元,护理20年计算,为584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三六三医院应承担204400元(584000元×35%)。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红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400元(50元/天×1188天),三六三医院应承担20790元(59400元×35%)。误工费。徐红甦自2013年1月12日在三六三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鉴定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徐红甦工资性纯收入,2012年为67936.13元,2013年为23135.9元,2014年为23039.2元,2015年为19900.62元。其工资因误工减少137732.67元。三六三医院应承担48206.43元(137732.67元×35%)。精神抚慰金。徐红甦治疗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精神损害极大,法院酌定为3万元。继续治疗费。经鉴定,徐红甦两年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两年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故本次诉讼三六三医院应承担继续治疗费4200元(12000元×35%)。鉴定费。徐红甦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1700元,三六三医院应承担6125元(17500×35%)。徐红甦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六三医院应向徐红甦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560586.29元,故徐红甦要求三六三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前述金额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六三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六三医院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徐红甦支付赔偿费560586.29元;二、驳回徐红甦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徐红甦负担2900元,三六三医院负担3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红甦因患病到三六三医院就诊,经多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后交通区域动脉瘤破裂出血,脑积水,四肢瘫痪”。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徐红甦损害结果与三六三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六三医院对徐红甦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拟过错参与度为30%-40%;徐红甦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最长时间不超过20年。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护理费80元,护理20年计算徐红甦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三六三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有失公允不应采信,但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六三医院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六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三六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