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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方礼宝与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礼宝,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359号原告:方礼宝,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0616526867),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古城村南(古城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郄海鹏,经理。原告方礼宝与被告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方礼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礼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920元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8日向原告购买PS颗粒料四十余吨,货款共计457770元,被告仅支付1078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当日尚欠原告货款349920元,并承诺于当月付清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每吨955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进PS颗粒料26.995吨;同年11月8日,被告以每吨96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进PS颗粒料20.83吨,上述货款总计4577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货款5785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出具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被���通过对账单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9920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自愿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让免,本院予以尊重。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礼宝货款34992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964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方礼宝负担61元,由被告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