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张仁道单位行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张仁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韩小妹。诉讼代表人彭秀琴,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系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辩护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仁道,男,1949年5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元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道公司)、被告人张仁道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仁道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旌道公司诉讼代表人彭秀琴及辩护人孙佩君,被告人张仁道其及辩护人唐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2011年,被告人张仁道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旌道公司在上海新虹桥国际医学中心动迁项目中违规获取动迁补偿款,指使其子张某(已被判刑)向时任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主任、新虹桥国际医学中心华漕镇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朱某1(已被判刑)请托帮忙。同年12月,被告单位旌道公司以无证按有证的方式违规多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000余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仁道、张某为感谢朱某1的帮助,从被告单位旌道公司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朱某1妻子银行卡内,并给予同期利息款人民币16万元。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旌道公司投资收购了上海华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人张仁道决定对华某公司的厂房进行违规扩建,遂指派张某向时任中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委员会书记的陆某(已被判刑)请托帮忙。同年年底至2013年3、4月间,被告人张仁道为感谢陆某,先后多次指使张某向陆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观音翡翠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五瓣花翡翠挂件1个。(二)介绍贿赂2003年初,张某在担任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将华漕镇政府统一调拨给该村开发使用的原属华漕镇石皮弄村、朱家泾村的土地出租给由朱某2(已被判刑)注册成立的上海文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经营使用。2004年5月起,文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厂房,并陆续对外出租经营。2005年4月,闵行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文,将上述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施有偿出让,文某公司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继续新建厂房并出租营利。在上述整个过程中,通过张某的沟通,时任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石皮弄村的党总支书记顾某、沈某及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陈某(均已被判刑)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文某公司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厂房建造及用地申请审批等方面提供了便利。2008年4月左右,经张某协调,顾某、沈某、陈某以实际出资远小于股权价值的方式入股文某公司,并分别以其女儿名义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文某公司因新虹桥国际医学中心项目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4亿余元后,朱某2归还了上述三人的投资款,又在张某的授意下以分配动迁补偿款的形式分别向沈某及国家工作人员顾某、陈某行贿人民币300万、315万、300万元。经朱某2与被告人张仁道协商,上述行贿款用朱某2在旌道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折现支付,被告人张仁道负责具体操作。2015年1月,被告人张仁道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嗣后,被告单位旌道公司向税务部门及检察机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旌道公司、被告人张仁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党群办(组织)出具的朱某1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书证,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1、项某、周某、曹某、陆某、朱某2、沈某、陈某、顾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旌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与上海新虹桥国际医学中心华漕镇指挥部等部门签订的框架协议、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海万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关职务任免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中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职务职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等书证,中共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顾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沈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闵行区华漕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闵行区华漕镇各党(总)支部新一届班子成员名单的通报等书证,文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草拟的项目建议书,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及闵行区规划管理局的相关文件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闵行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等书证,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文某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框架协议、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张仁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旌道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张仁道与他人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仁道又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人民币6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仁道在介绍贿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道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旌道公司及被告人张仁道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旌道公司及被告人张仁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单位旌道公司、被告人张仁道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张仁道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仁道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上海旌道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