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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7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7民初84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山支行副行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衣成华,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马玉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马玉亮,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苗景范,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初玉英,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王翠美,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显华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学主审、审判员张邦国参加合议,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成华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被告衣成华于2011年12月29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47,000.00元,用途农业。又于2011年12月31日贷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利率为8.22‰。联保人分别为马玉亮、马玉金、于文胜、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190.76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22,420.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0.81元。现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衣成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10.8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0.8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据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被告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被告衣成华于2011年12月29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47,000.00元,用途农业。又于2011年12月31日贷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利率为8.22‰。联保人分别为马玉亮、马玉金、于文胜、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190.76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22,420.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0.81元。现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衣成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10.8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0.8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于文胜联系不上,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衣成华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8,610.81元。二、被告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27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衣成华、马玉金、马玉亮、苗景范、初玉英、王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显华审判员  张邦国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