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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法定代表人:顾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9981.65元,且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退货807568.32元,原审认定数额有误;上诉人主张的促销折让费、代垫代支、特殊宣传费、违约金、新店商品宣传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节庆促销服务费等费用,均有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已完成服务内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未结货款66385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低价进货高价退货共计85778.2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92.70元;4.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293.34元,对乐购已开票未付货款10486.71元不再向被告主张,另行诉讼解决。同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已开票的未付货款181976.44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于未开票的未付货款393316.9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文具办公用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双方终止供货关系,被告已开票未付款的供货金额为253761.53元,扣除已对账确认的费用71785.09元,已开票部分应付货款181976.44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未对账未开票的供货金额为1258454.50元。双方无争议的扣费为装卸搬运服务费46660元、销售费用27443元以及因原告供应的休闲背包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罚款2128.50元、被没收的10件商品货值923.80元、10件库存不合格商品的退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未对账部分货款产生的退货金额:原告确认退货金额为787058.50元,以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显示的退货金额为准;被告则主张退货金额为807568.32元,以其财务数据显示的退货金额为准。原告提供了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数据与华润财务数据对比明细表1份、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退货单电脑截图10份,拟证明两组数据反映的退货金额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退货金额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财务数据显示的退货金额。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显示的华润财务数据与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退货金额一致,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数据是否来源于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被告则表示不清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VVS系统退货金额与财务数据退货金额不一致的说明”表述有“厂商举证所用的退货单据并非是华润与厂商之间的结算依据,而是前端业务往来时的通知单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退货金额来源于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且该系统显示的退货金额与被告账务数据不一致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种来源数据不一致的合理性,故以原告主张的退货金额787058.50元为准。2.信息服务费8880元、节庆促销服务费24100元是否应从未对账部分货款中扣除:原告提交华润供应商服务系统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已提前收取2015年度信息服务费14760元、节庆促销服务费45100元。因被告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针对该证据提出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提前收取2015年度信息服务费和节庆促销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主张扣除上述两项费用不属重复收费,不予采纳。3.代垫代支450元、特殊宣传费10000元、违约金439643元、新店促销服务费5000元是否应从未对账部分货款中扣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4.因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质量不合格休闲背包产生的没收违法所得36.62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向法庭提交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津市场监管开工处(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且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属于被告赚取的利润,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10件库存质量不合格休闲背包的退货价格:原告主张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每个92.38元的进货价格计算,认可按照923.80元退货,因该价格系政府部门确认的价格,且确认该价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被告提供,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未给付的供货数额为1512216.03元,扣除退货金额787058.50元、应扣费用145888.09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罚款2128.50元、没收质量不合格商品货值923.80元、库存质量不合格商品退货923.8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75293.34元,其中包括已开票部分货款181976.44元、未对账部分货款39331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合理的费用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标准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货款575293.34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197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529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8元,退还原告天津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1742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22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尚未结算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退货数额有误,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退货数额有上诉人供应商服务系统数据为证,应当予以确认。关于特殊宣传费等费用的收取,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的信息服务费和节庆促销服务费因上诉人已经预收,故上诉人再行在本案中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