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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甘森与孔琼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甘森,孔琼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82号原告:李甘森,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孔琼芳,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李甘森诉被告孔琼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琼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甘森诉称:2016年02月02日03时06分,被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与亭子下大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T×××××号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因粤T×××××号小型轿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民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20010216118500179),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甘森不承担责任。在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民警协调下,双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万元整给李甘森了结此案,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5000元,并约定余款一个月内(即2016年3月6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余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5.声明。被告孔琼芳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2日03时06分,孔琼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与亭子下大街交汇处时,与李甘森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20010216118500179),认定孔琼芳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造成该次事故的有关损害费用由孔琼芳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给李甘森,作为事故中所有损害费用,而孔琼芳的所有损害费用由孔琼芳自行负责承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不办理保险理赔,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了结此案。付款方式:李甘森已收到孔琼芳交付现金5000元,剩余1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李甘森与孔琼芳均签名、摁印予以确认。孔琼芳支付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李甘森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粤T×××××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称,授权驾驶员李甘森主张该次交通事故的一切索赔事项,其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声明,同意由李甘森主张车辆事故索赔事宜,本院予以确认,李甘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甘森与孔琼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孔琼芳应依约支付赔偿款2万元。协议书已载明当场支付现金5000元,故剩余款项15000元孔琼芳应予支付。李甘森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琼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琼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甘森支付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孔琼芳负担(原告李甘森已预交,被告孔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甘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