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287号原告:徐金兰。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白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冀丰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成,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金兰诉被告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及被告丰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兰诉称,其于2016年7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两种高丽参。购买后发现其中一种高丽参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限量及安全等信息,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一种高丽参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是过期的,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848元,并十倍赔偿48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所下订单属实,但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不一定就是被告所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均标注有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可能在购买后将上述信息擦拭掉。关于(2007)第222400-000097号卫生许可证的问题,该生产许可证系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有效期至2011年5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该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2015年1月22日,被告获得了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在产品上标注(2007)第222400-000097号卫生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购买的数量超过了正常消费者所需,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以受到损害为前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金兰于2016年7月21日从丰义公司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的“茗麒旗舰店”购买了茗麒6年根高丽参(数量为12、单价155元)及茗麒天字高丽参(数量为16、单价为188元),实际支付价款4848元。涉案产品茗麒6年根高丽参外包装上标注模压红参,未标注生产许可、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涉案茗麒天字高丽参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卫生许可证号吉卫食证字(2007)第222400-000097号。另查明,吉卫食证字(2007)第222400-000097号的有效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物流单、涉讼商品实物,被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出售,原告提供了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物流单以及相应的实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出售的商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涉案商品茗麒6年根高丽参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茗麒天字高丽参外包装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吉卫食证字(2007)第222400-000097号,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在该产品生产时已过期。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金兰货款4848元,赔偿原告徐金兰48480元,合计53328元。同时,原告徐金兰退还被告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