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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振兴与夏顺其、梅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兴,夏顺其,梅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124号原告罗振兴,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苑小区9号楼3单元206室,身份号码330825195312144514被告夏顺其,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三巷39号,身份号码330723196308230037被告梅平原,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三巷39号,身份号码330723196811294820原告罗振兴与被告梅平原、夏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归还款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暂计45000元,共计2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兴、被告夏顺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平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振兴系被告夏顺其妹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8日,被告夏顺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顺其、梅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振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9元(已交纳),由被告夏顺其、梅平原负担1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