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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孙某,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70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东招贤路南6号鸿泰花园1幢B座一至二层10号商业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08476582F。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西路南侧、清平街西侧1幢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1000006009。法定代表人:杨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孙某、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孙某、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出借1万元给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由张某变更为孙某,原告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要求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孙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2016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分理处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10日。证据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公开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个公司的现状态。被告张某、孙某、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万元给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由张某变更为孙某,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某的起诉。现原告以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孙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孙某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作为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