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宏强与临海市铸造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70号原告:李宏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赛华(系原告妹妹),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795580-5。法定代表人:王胜,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盛,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强为与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赛华、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郭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强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有效及判决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违法。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2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1977年到被告处上班,199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07年1月4日,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判令不补发原告的生活费及社保,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了(2007)临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至2006年部分生活费35499元;3.被告为原告补发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所参加各项社保费缴纳标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期间,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通过公告途径送达。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石肺),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7年5月28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而未依法要求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除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无效,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之前的仲裁及本次的诉讼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行为违法,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2013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终止于原告退休之日。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答辩称: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16日做出的判决书的第五页已经明确对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及效力已告知应另行申请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这个情况,原告在得知其权利即应该在判决书生效起60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1994、1995年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情况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临海市铸机械厂职工。199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3年4月1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临海市铸机械厂与浙江省临海电机厂签订协议,被告的原铸工车间撤销,对原铸工车间的27名职工进行了分流,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于1995年5月2日到临海电机厂铸分厂工作。原告在临海电机厂铸造分厂工作了2个月,没有与临海电机厂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6月28日,临海电机厂铸造分厂致函给原告,表示不需要原告在该厂工作,并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于2007年1月4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与被告李宏强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由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07年4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2007年4月2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给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前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1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18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补贴及其他补贴。临海市人民法院尔后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申诉”。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曾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185号案件审理判决,该案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二、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效力的劳动争议,应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处理。”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有效及裁定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台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二、被上诉人(被告)曾于2007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效力的劳动争议,应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处理。”由此可得,该份生效判决书已于2008年就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予以了告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断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