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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张林杰、张林军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张林杰,张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992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安超,男,1981年6月15日,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林杰,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林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张林杰、张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杰、张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林杰经被告张林军担保于2008年6月16日从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6‰,借期至2009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我社申请展期手续,否则自逾期之日起,由我社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5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杰、张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张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0.956‰,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张林军为被告张林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5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林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林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林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杰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林军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林军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林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林杰、张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张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6月16日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56‰计息;自2009年5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6‰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500.00元应予扣除);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张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