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法执字第49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志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志永,张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翁法执字第4916号之一申请人翁牛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范永明,系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系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志永,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张晓芳,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行执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志永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号(账号为xxxyy)。现因郑志永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郑志永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号为xxxxy)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