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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兴田与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田,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田,男,72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春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男,无职业。上诉人宋兴田因与被上诉人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兴田、被上诉人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兴田上诉请求:1、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6年4月至2014年期间工资损失324988元,给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位垫付的保险及利息44529元,给付上诉人维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99517元。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宋兴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1996年4月至2014年期间工资损失324988元;二、给付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的保险及利息44529元;三、给付原告维权期间交通费30000元,合计为399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6年在平阳公社饭店工作,1977年调到平阳公社高峰矿食堂做炊事员,1982年从高峰煤矿食堂调到平阳镇政府食堂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1992年3月至6月期间,政府食堂由刘忠喜承包经营,原告的工资由刘忠喜支付。1996年4月份因被告单位食堂对外承包,原告被辞退回家。2003年2月,原告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集资款、工资款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给办理退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给予其福利待遇,该委作出鸡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另查明,1988年-1996年期间,政府食堂的维修费用、招待费用、服务人员的伙食费等由原告垫付,2008年,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本院以劳务合同为案由审理了此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原告补交了个人与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在1988年-1996年期间在被告单位任炊事员,期间的工资被告单位并未按时发放,拖欠的工资给予挂账处理,原告诉讼后,本院以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而裁判,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原告在1992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是由平阳镇政府食堂承包者刘忠喜支付,而非被告单位发放,此时,原告又与刘忠喜形成了雇佣关系。从以上事实看,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兴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兴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自1982年起调到平阳镇政府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1996年政府��堂对外发包上诉人离职回家,其于2015年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以申请人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鸡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上诉人自1996年起因被上诉人食堂对外发包,即离开工作岗位,自此之后,上诉人再未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应认定自此时起上诉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访证据材料看,其最早的上访材料为2003年,其未提供在此之前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故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宋兴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兴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香蓉书 记 员  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