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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雷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雷,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雷系吸毒人员。其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欧某等人。具体实施贩卖毒品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陈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蓝湾网吧处找到周雷并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周雷将其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了约0.2克给陈某,陈某给周雷充了30元的游戏点卡。2、2015年11月底的一晚,周雷因无现金上网,遂电话联系欧某,后周雷在黄桷坪卫生院门口将其身上的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3、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陈某电话联系周雷欲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给了周雷200元现金,后周雷用其中100元从他人处购买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陈某,并将其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给了陈某。案发后,民警从陈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31克并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证人陈某、欧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雷的供述;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周雷提出,其前两次并未贩卖毒品,而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雷提出,其前两次并未贩卖毒品,而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意见。经查,购毒人员陈某、欧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周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周雷前两次分别向陈某、欧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所提与他人共同吸食的意见既未得到两名购毒人员的证言的印证,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对在二审期间翻供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万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