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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74-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7万元及相关利息。因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股权予以拍卖,该股权由本案申请执行人(买受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3042.58万元竞得。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7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在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1472.5万元及相关利息,并通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该债务。现因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