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15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广安与武征、武耀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安,武征,武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5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广安,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武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武耀民,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05128元,未执行标的10051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