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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华,路苏华,射阳县鼎新机械制造厂,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华,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苏华,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鼎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宏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丽华,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军,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赵清华、路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鼎新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鼎新厂)、薛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清华、路苏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回避借款虚假基本事实的认定,同时在执行中有违规行为。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一抵担保物权并不影响我们房产权,而一审法院在拍卖中有未查封先拍卖和否定合法变卖搞虚设拍卖的违规行为。二抵时,一审法院未审查17号公证书的付款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一审法院(2015)射执字第005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民事权益受损。鼎新厂、薛峰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清华、路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5)射执字第00527号裁定书,保留其在鼎新厂北栋房的产权或赔偿损失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7日,鼎新厂分别取得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宏峰路15号的1幢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以及2幢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鼎新厂于2007年10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射国用(2007)第07439号]。2013年10月8日,鼎新厂(乙方)与薛峰(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期限二年,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可以提前还款。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三、为确保乙方在此借款期满后能按期、足额偿还给甲方,乙方自愿将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宏峰路15号的厂房二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2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射国用(2007)第07439号]抵押给甲方。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包含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次抵押为二次余额抵押。四、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持本合同公证书向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债务履行核实办法:移动电话号码为1390511****,如乙方拒接、无法接通或停机等原因造成无法核实,视为已核实。七、本合同经公证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付款。”薛峰、马丽华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鼎新厂在落款处盖章。同日,射阳县公证处出具(2013)盐射证经内字第5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自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0月10日,薛峰分别办理了鼎新厂1、2幢厂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均为100万元(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32**、20133260号)。2013年10月14日,戴晓军向薛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今借人:戴晓军2013年10月14日”。鼎新厂在“戴晓军”名字上盖章,马丽华在“戴晓军”名字右方捺印。2013年10月17日,戴晓军在上述借条的下方书写“确认现金和转账承兑汇票已收到。戴晓军2013.10.17”。鼎新厂在“戴晓军”名字上盖章,马丽华在“戴晓军”名字右方捺印。因鼎新厂逾期两个月未支付利息,薛峰向射阳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该处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2014)盐射证执字第17号公证书,载明: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债权人薛峰可持本证书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薛峰于2015年2月3日持(2014)盐射证执字第17号公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2015)射执字第005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射阳县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盐射证执字第1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证书确定:鼎新厂归还薛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过程中,薛峰领取140万元,还有部分款项在法院账户中,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支付。并裁定:终结(2014)盐射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射阳县支行”)与柏传海、华秀芹、鼎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柏传海偿还农行射阳县支行本金1998199.11元并支付利息。华秀芹对柏传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射阳县支行在柏传海上述偿还债务范围内对鼎新厂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内的4284平方米土地【射国用(2007)第07439号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2万】和1297.47平方米的房屋(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抵押债权数额87万)以及1511.58平方米的房屋(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抵押债权数额1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据此出具(2014)射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因柏传海、华秀芹未履行义务,农行射阳县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4)射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4日,赵清华、路苏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射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清华、路苏华对(2014)射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嗣后,赵清华、路苏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将鼎新厂1、2幢厂房进行拍卖,1号厂房(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由丁正娟以182.77216万元购得,并登记在射阳县亚天机械厂名下;2号厂房(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由施爱民以200.62304万元购得,并登记在盐城市瑞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清华、路苏华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赵清华、路苏华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第三撤销之诉属于攻击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冲击极大。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其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显然,赵清华、路苏华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2.赵清华、路苏华要求撤销的是(2015)射执字第00527号执行裁定书,而上述裁定书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称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指裁定的主文错误,而赵清华、路苏华要求撤销的(2015)射执字第00527号执行裁定书的主文是“终结(2014)盐射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并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赵清华、路苏华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赵清华、路苏华起诉所针对的(2015)射执字第00527号执行裁定书的主文内容,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赵清华、路苏华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赵清华、路苏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