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木道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木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49号罪犯安木道,女,1971年出生,佤族,国籍不明,文盲,原住缅甸勐冒县大寨乡大寨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普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木道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安木道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木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木道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木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