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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志钊与陈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钊,陈英杰,徐月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70号原告陈志钊,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宇。被告陈英杰,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徐月婵,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月婵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英杰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陈英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出于朋友间的互相信任,原告每次出借现金给被告陈英杰时,仅对每次的出借时间及金额作自行登记,并没有要求被告陈英杰即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7月1日,由于被告陈英杰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英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借款。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英杰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月婵与被告陈英杰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徐月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英杰、徐月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英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陈英杰(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陈英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据》上有原告和被告陈英杰签名,且被告陈英杰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处均有加按手印。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涉案借款的来源及原告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另查,被告陈英杰与被告徐月婵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付款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付款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陈英杰在与被告徐月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月婵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英杰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徐月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月婵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振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月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杰、徐月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钊人民币4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6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