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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昭辉、XX艳、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昭辉,XX艳,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407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昭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XX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李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昭辉、XX艳、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昭辉、XX艳、李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35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合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昭辉、XX艳、李辉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昭辉、XX艳、李辉银行存款625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枫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