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8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回到其位于原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建烨新城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有外遇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侧面拍打被害人刘某背部,并将其推倒。被害人刘某在摔倒的过程中,其面部撞击到柜子上的鱼缸外沿,致其面部破裂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左面部创口愈合后瘢痕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住院病案、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申请书、关于对刘某面部损伤形成机理问题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杨某乙、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