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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言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鹏,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言鹏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6省道50Km+430m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碰撞在其前方道路上赶着水牛同向行走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水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言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言鹏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242799.2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言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言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言鹏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南宁往大新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省道50Km+430m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碰撞在其前方道路上赶着水牛同向行走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水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言鹏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言鹏驾驶前照灯光不全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其前方道路的交通情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黄某未按规定在公路上行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言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言鹏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799.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言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言图、农某、梁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受证据清单、预付丧葬费协议、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转账授权书、转账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照片、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字(2016)03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99号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鹏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言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言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言鹏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言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