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靳占立与靳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占立,靳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202号原告:靳占立,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靳红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生,住尉氏县。原告靳占立诉被告靳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借酒致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49.56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靳红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3、病历一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双方酒后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靳占立被打伤。打架后报警,双方至派出所,经过靳建设等亲属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到小陈乡卫生院、张市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049.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酒后致伤原告,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靳占立的损失有:(1)医疗费5049.56元;(2)误工费52元×21天=1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4)护理费52元×21天=1092元;(5)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6)交通费10元×21天=210元,各项费用共计8283.56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靳红伟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靳占立8283.56元。二、驳回原告靳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