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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485号2幢。法定代表人:叶浩挺,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供方即被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