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天车、周在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天车,周在勇,王宝钗,周在向,周在盛,陈碧莺,周在玉,赵爱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147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男,该社碧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周天车,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在勇,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宝钗,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在向,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在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碧莺,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在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赵爱惠,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周天车、周在勇、王宝钗、周在向、周在盛、陈碧莺、周在玉、赵爱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信用社同意撤回对王宝钗、陈碧莺、赵爱惠的起诉。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被告周天车、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天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对周天车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周天车、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与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天车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周天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周天车违约致使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作为保证人对周天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周天车提供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2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周天车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保证人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本金、罚息,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周天车辩称,贷款40,000元是事实,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还了。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辩称,请求信用社给周天车分期还款。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罗碧信联2014002)、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等,以证实所述事实。周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信用社所述属实。另查明,周天车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利息5,880.09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周天车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66.34元。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周天车、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周天车发放了贷款,周天车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但信用社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作为连带保证人,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天车追偿。周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天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266.34元,并按月利率15.75‰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天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周天车、周在勇、周在向、周在盛、周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