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魏立志与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志,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395号原告:魏立志,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桐柏路汝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万福花园12层。法定代表人:张龙斌,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立志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志,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所得的农贸市场三间房押金9000元,并支付18年利息15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4个月补助共计1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在伊河路和工人路农贸市场购买三间营业房和多个摊位,由于农贸市场内部改造,拆除了原告三间房子,押金一直未退。农贸市场从1998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正常运作,后林山寨城中村改造,全部拆除,原告押金一直未退经过工商纪检核对确实一直未退。1998年4月农贸市场开业时原告为被告所开的农贸市场进行演出,时任所长贾洪海承诺每天补助100元,四个月演出费1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现原告无工作、无低保,没有村民待遇,××,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与演出补助费,共计36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押金是不存在的,押金条上有“作废”两个字,加盖的财务章是其他公司的财务章,与被告是没有关联性的,押金条上的签字只有第一个显示是原告,剩余两份均看不出名字。原告主张的录像放映费,代理人经向被告核实,是不存在该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立志在工人路与伊河路农贸市场经营鱼摊生意,该农贸市场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颍河路工商所(以下简称颍河路工商所)投资兴建,魏立志在该农贸市场承租三件门面房,其作为乙方于1999年5月5日与颍河路工商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加快市民菜篮子工程,落实市政府退路进厅的指示,甲方投资兴建了集蔬菜、水果、水产、肉食等各类农副产品为一体的综合性农贸市场,甲方将大厅内40号、42号、45号营业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收取乙方营业房押金每间3000元,租赁费每月200元,并约定有相关违约责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已合并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因农贸市场已拆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立志与颍河路工商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魏立志在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期间租赁有商铺的事实,以及颍河路工商所收取了魏立志三间门面房押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不存在押金未退情形的,应提供其已退还原告押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颍河路工商所收取魏立志押金9000元及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未有充足证据显示押金应退,还时间,故被告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押金。鉴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现已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故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退还原告押金9000元。针对原告所主张的9000元押金,其认为应计算15000元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演出补助费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立志押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魏立志负担6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