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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成斌与被告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137号原告:严成斌,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武林,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严成斌与被告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16万元,有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催收,被告至今仅偿还1万元,应付利息分文未付。宋武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南部县人民法院传票,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经(今)借到南部县农牧局严成斌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借到本金壹拾万正,截止合计利息陆万正),2015年内不在(再)计息。逾期按月息百分贰计息(2%)此笔借款本息未结清,借款人不得将南部县锰钢厂所属土地抵押贷款,否则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宋武林”嗣后,被告在2016年1月向原告返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同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也约定为年利率24%,故本案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最初借款始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成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宋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琨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利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