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仙与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仙,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98号原告:张华仙,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顶厝***号。被告:张金华,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财土房**号。原告张华仙与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金华偿还借款4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息;借款6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息;借款5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计息;借款7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息;借款8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息)。事实与理由:张金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2月19日,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有张金华出具的借条5份为凭。后经催讨,张金华至今未还款。张金华未作答辩。张华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张华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5份。欲证实张金华先后5次向张华仙借款共计4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和2.5%的事实。张金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金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华仙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张华仙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9日,又向张华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又向张华仙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2月19日,又向张华仙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有张金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张金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张金华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金华先后5次向张华仙借款共计41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张华仙要求张金华偿还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借款15万元、6万元、7万元和按月利率2.5%计息的借款5万元,共计3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于2015年2月19日借款8万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华仙请求借款8万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调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张华仙借款3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息;借款6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息;借款5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计息;借款7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息)。二、张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张华仙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张华仙负担175.5元,张金华负担49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41%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